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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兩造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4年度家再字第1 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遵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32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93年度存字第4632號提存書暨06275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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