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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23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家全字第60號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兩造已誤會冰釋,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並已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在案。
且聲請人曾以臺北杭南郵局01014號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於函到21日行使權利,惟債務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家全字第60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9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兩造間離婚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578號判決確定,為此,相對人已於97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23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家聲65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96年度家全字60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婚字578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並已於98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3月1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本院當事人案件繫屬查詢表五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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