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家聲,329,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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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3年8月21日所為(2004)赫民一初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3年8月21 日所為(2004)赫民一初字第740號民事判決,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湖南省益陽市銀鑫公證處公證書、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判決生效證明書、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判決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3年8月21日以(2004)赫民一初字第740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業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於1998年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於2000年1月24日公告「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在案。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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