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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被繼承人乙○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5年度家催字第406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5年8月10日、95年10月4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96年8月9日(對繼承人)及97年4月3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8年2月8日屆滿。
經查被繼承人乙○○僅遺有新臺幣(下同)10258元,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就被繼承人乙○○遺產聲明繼承或申報權利。
是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3340元後,餘6918元,業依法收歸國有在案。
本件因被繼承人乙○○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95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95年度家催字第406號裁定、報紙、本院家事法庭函、代管期間墊付費用明細暨收據及國庫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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