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家聲,358,2009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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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37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乙○○之繼承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並經准許在案,爰檢附被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資料等證明文件,依法聲請准予閱覽卷內文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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