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家聲,359,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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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蔡淑美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蔡淑美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54年8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90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鈞院96年度家催字第17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已於民國97年8月15日屆滿,期間向聲請人申報債權者如聲請狀附件四所載。

而被繼承人甲○○遺產僅有坐落於臺北市市○○道○ 段171 號5 樓之房地,已於96年12月6 日拍定並點交予買受人,而鈞院執行處亦已於96年1 月26日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然仍有大部分債權人及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之代墊費及管理費等均無法獲償。

茲因被繼承人甲○○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亦已為被繼承人甲○○處理完成遺產管理人應盡職務,爰聲請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90號裁定、96年度家催字第17號裁定、96年2月16日民眾日報公告、債權申報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14日96執平字第21184號通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家聲字第546號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其所稱尚無不合。

聲請人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48條第3款規定予以解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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