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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1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繼承之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187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1 月15日死亡,茲聲請人為明瞭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其聲請繼承之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申請書與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
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既為前揭事件之第三人,則其閱卷規則,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6 項之規定為之,合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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