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家聲,387,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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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7年6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58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鈞院95年度家催字第336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96年6月30日(對繼承人)、97年2月17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98年2月26日(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間)屆滿。

而被繼承人甲○○遺有新臺幣(下同)168,211元,於公示催告期間僅有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業併入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申報喪葬及聲請費用14,000元,業經陳報人清償完竣,此外無他人對本件遺產主張權利,期間亦無被繼承人甲○○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主張聲明繼承,是被繼承人甲○○於清償上述喪葬及聲請程序費用並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之墊付費用2,940元後,賸餘151,271元,已依法收歸國庫所有。

茲因被繼承人甲○○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亦已為被繼承人甲○○處理完成遺產管理人應盡職務,爰聲請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家催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7月1日、95年8月18日民眾日報公告影本、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收據影本、本院98年3月4日北院隆家家95科繼字第0980001186號函影本、國庫繳款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48條第3款規定予以解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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