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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2年度繼字第4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聲請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其聲請繼承之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2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此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互助會單影本、本票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
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既為前揭事件之第三人,則其閱卷規則,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之規定為之,合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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