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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74號民事卷宗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有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不明,茲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74號民事卷宗卷內文書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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