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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7)梅民初字第2150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情感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7)梅民初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2008)梅證內字第285 、329 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99214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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