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家聲,407,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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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341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93年度繼字第1341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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