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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135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原債權人為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第B2版。
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周芳楨、周香君、黃美芳業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以96 年度繼字第135號准許在案,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繼承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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