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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6 年度繼字第135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96年度繼字第135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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