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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陳儷文
相 對 人 賴徹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徹聰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 年2月1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2月11日所為之98年度家聲字第849號裁定,於99年3月1日寄出給相對人,卻於99 年3月12日寄出給聲請人,為何相隔11日之久?甚至離上開裁定確定之日差距1個月又1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戶口名簿、本院98 年度家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送達回證等件為證;
惟聲請人所述情形並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補充裁定要件不合,本院自不得逕以裁定補充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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