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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4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8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雖於98年5月13日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不動產謄本,惟未補繳裁判費,難認原告已盡其補正之責。
因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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