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家訴,56,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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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李淨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48年間進入陸軍軍官學校就讀,兩造於49 年間未婚生下長女施雪蕙,50年2月間被派往小金門擔任砲兵觀測官,於51 年6月16日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被判處無期徒刑入獄,後經減刑為15年,於66年6 月16日出獄,被告因辦理長女施雪蕙出生登記及探監之需要,而於民國60年9 月3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於50年1 月1 日結婚之登記。

雖兩造於已66年6 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惟兩造既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依法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酌)。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惟戶籍上卻登載兩造於民國50年1月1日結婚,嗣後又有離婚登記,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對被告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有無結婚之事實發生於50年1月1日,本件即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之規定,又我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不採結婚登記主義,故兩造婚姻是否合法成立,仍應以結婚有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之要件。

另74 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是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所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此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

兩造於50年1月1日結婚,並依戶籍法之規定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已推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6年度自字第50 號審判筆錄影本為證,被告乙○○於96 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15歲時懷孕,甲○○就去當兵,我父親還因此告過甲○○,但是沒有告成,我跟甲○○沒有宴客,但因為為了探監需要,所以後來有去辦結婚登記等語,此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50號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經原告具結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兩造既未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公開之儀式,即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婚姻關係自不成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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