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家訴,8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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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8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提出確認遺囑真正所得之利益及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供本院核定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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