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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8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提出確認遺囑真正所得之利益及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供本院核定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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