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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寅○○○
辛○○
庚○○
癸○○
子○○
壬○○
丑○○
己○○
卯○○○
丁○○○
乙○○
甲○○
丙○○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4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訴訟過程中業經多次變更與追加,就第二審裁判費應重新確認其訴訟標的並重新予以核算訴訟費用,雖相對人已給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2,769元,非即可認其核算為正確,且第三審之律師費,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又異議人寅○○○、辛○○、庚○○係楊國源之承受訴訟人,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繼字第100 號聲請限定繼承,現已無遺產,自無需負擔訴訟費用,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法院認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財產權起訴,應按同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 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4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亦即異議人除負擔其提起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外,尚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3,252,769元,及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歷審判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28 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查核屬實。
異議人主張訴訟標的有經變更及追加,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算云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要無足採。
異議人寅○○○、辛○○、庚○○另主張其等已辦畢限定繼承,繼承之遺產已無剩餘等語,雖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00 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明無訛,然本件確定判決已認定第一、二、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業如前述,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係就已確定之訴訟費用裁判,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就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已為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認,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無足取。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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