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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8年1 月20日本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34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24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敗訴確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994 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4號行使權利通知函於民國97年4 月2 日送達相對人所開設之環宇聯合代書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77巷23之1 號3 樓」,並由其同居人孫瑞雲簽收,應已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而相對人並未於法院前揭函所定之25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惟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民法第11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李文德已於97年5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妻吳秀英、長子李勇正、長女李欣怡、次女李欣佩、三女李欣潔、外孫李承翰(李欣怡之子)、外孫鐘才智(李欣佩之子)、母李黃錦桂、兄李文華、姊魯李招治、姊李麗雪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繼字第1854號、第1879號、第2517號於97年6 月30日、97年6 月30日、97年8 月31日准予備查,有原審卷附該院97年12月16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89108號函可稽。
則依上開規定,李文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異議人以吳秀英等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顯非適法,且屬不能補正。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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