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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3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攬第二定作人即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之部分工程,而第二定作人即承攬第一定作人即相對人之統包工程,然第二定作人因破產而未給付異議人承攬部分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137,394,349 元。
第二定作人雖是破產而遭受相對人解約,惟異議人所施作工、料之建築物成果乃直接由相對人享有,則相對人應按上開款項給付異議人,現相對人拒付異議人應得之工程款,反而聲請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顯與事理不合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此觀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即明。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建字第7 號判決原告即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有歷審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故本件異議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至異議人主張其承攬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之部分工程,而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承攬相對人即相對人之統包工程,然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因破產而未給付異議人承攬部分之工程款,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此部分業經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內容負擔訴訟費用,而相對人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事件,支付裁判費1,769,970 元,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97年台上字第2169號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5 萬元,共計1,819,970 元,有收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5號裁定可稽,此部分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是原裁定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9,97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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