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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629 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30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因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7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故異議人未受有損害,而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准予取回擔保金。
惟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2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尚對前開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字3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且異議人於前開本案訴訟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而再審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於民國98年2 月13日聲請最高法院酌定中,如准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由異議人先行墊支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異議人將無法由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取償,且相對人並未催告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0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43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2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經異議人提供反擔保而辦理塗銷登記。
相對人上開給付報酬之本案請求,經本院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 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5 月24日96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
其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不當假扣押,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97年2 月1 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77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4 日97年度上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於97年12月2 日確定等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4頁),並經原法院調閱95年度執全第142 號執行卷、96年度訴字第5277號民事卷、94年度存字第604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相對人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旨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異議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異議人就相對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認異議人因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異議人雖辯稱其就96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給付報酬事件預支第三審律師費用,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 萬元,又異議人就再審之訴亦預支律師費用,並聲請最高法院酌定中,如任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相對人所預支之律師費用將無法自提存金優先受償云云。
惟查,異議人就第三審上訴給付之律師酬金,係因本案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非屬異議人因相對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又本件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提存物,並非依同條項第3款聲請,異議人謂相對人並未催告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顯有違誤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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