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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丙○○
庚○○
丁○○
癸○○
寅○○
子○○
丑○○
己○○
壬○○
甲○○
戊○○
辛○○
相 對 人 台北市體育處(原名稱台北市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5日本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2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固為撤回原訴,以新訴代之;惟係以先提起新訴後,再撤回原訴,否則如認先撤回原訴,則新訴係另行起訴,而非代替原訴。
從而,訴之變更,其性質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6條規定(現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相互競合者同(司法院84年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研究意見參照),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參照)。
又起訴後,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為訴之變更,又判原告(即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變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則變更之前之裁判費用,於變更之訴之價額範圍內,亦由被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之第二審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惟乃情事變更使然,變更前之訴訟費用竟由伊負擔,實失公允,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7號裁定駁回起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918號裁定廢棄發回,雖又經本院9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然異議人提起上訴(駁回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請求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法院。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但遭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上訴,前開事件因而發回於第一審法院。
迨95年8月11日,本院以9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異議人於第二審程序為備位聲明之追加,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1號審理中,異議人以丁○○等人及庚○○等人已各自將耕地補償費債權之半數讓與予他方,情事有所變更之理由,為訴之變更,除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外,異議人獲得勝訴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雖又提起上訴,然遭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裁定駁回,前開民事事件至此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明。
㈡異議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3,172元,於本院9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起訴後,就核定上訴裁判費之裁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另就本院9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後再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繳納上訴裁判費1,276,224元,有異議人提出之收據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至7頁),異議人合計預納2,231,396元之情,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第171號程序中為聲明之變更,雖如前述,惟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第一審起訴時所為之請求,且除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外,異議人已獲得勝訴判決,依首揭說明,變更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負擔如前所述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抗告費、第二審抗告費及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231,39 6元。
原裁定逕以異議人之原訴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之理由,認定變更前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進而命相對人負擔953,172元(即按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金額),容有誤會,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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