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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76號
異議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6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5 條定有明文。
是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經最高法院核定之律師酬金,自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敘明所認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依據,不能單以律師委任狀,遽以認定該費用之存在,蓋當事人可能基於私人情誼或囿於財力,而未支出或支出未達4 萬元,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報酬事件,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在案,異議人必須負擔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
惟相對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即屬防衛權益所必要之訴訟行為,且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萬元,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7頁),是原裁定將該第三審律師酬金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命異議人負擔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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