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事聲,77,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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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聖如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7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4月6日本院97年度審司他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異議人間無任何股東或董事之委任關係,且其亦無資力投資異議人公司,原裁定命其繳納訴訟費用及利息顯有違誤,而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前曾為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惟於民國96年9月間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無行為能力,且無任何財產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提起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法院認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裁定意旨可參。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請求確認對異議人之股東權10,000股不存在及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 155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訴訟救助,前開本案訴訟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因異議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是本件依相對人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依財產權訴訟及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00元及17,335元,合計18,335元,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同法第78條規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33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執前開事由,均屬訴訟費用如何負擔等問題,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既未曾上訴而併同聲明不服,自應受確定判決所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

從而,原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費用,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確定數額,並無不合,異議人仍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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