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事聲,80,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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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丙○○即鍾笑生之
乙○○即鍾笑生之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鍾笑生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業遵本院73年度民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3年度存字第1570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其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經原裁定以:本件並無撤回狀附卷為由認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與要件不符而駁回伊之聲請。

伊既已於民國96年9月19日於原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該撤回書狀中並蓋有本院收文戳章,顯見異議人確實有向本院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以因調閱執行卷宗時,並未見該撤回書狀為由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返還擔保物。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返還擔保物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上揭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蓋有本院96年9月19日收狀戳章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為證(均為影本),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經合法撤回,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

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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