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保險,18,200905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 5月20日14時35分,駕駛車號1183-HH號小客車,行經國道 3號南下227.3公里處時,因伊無照駕駛及駕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護欄肇事,致該車乘客即訴外人鄔鏡華死亡,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8警察隊古坑分隊處理在案,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業經訴外人建華租賃股份有公司(下稱建華租賃公司)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復係經訴外人建華租賃公司同意而使用該車輛,原告為此依與訴外人建華租賃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鄔鏡華之訴外人鄔鏡華之受益人即其法定繼承人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

因被告為無照駕駛致發生上開事故,原告依規定賠付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鄔鏡華之法定繼承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復未曾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為給付之1,5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