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保險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