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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保險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祥安終身壽險及終身健康防癌保險」,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住院檢查證實罹患大腸惡性腫瘤併肝臟移轉,經書面向被告申請理賠,原告卻於97年12月31日接獲被告解約之存證信函,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155,900元及自9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經查,本件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第33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8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32條、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34條、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第23條皆合意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上開保險條款在卷可稽。
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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