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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保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31條,約定倘因契約涉訟,合意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住所地在中國民國境外者,則由被告總公司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間合意管轄約款係屬排他的合意管轄約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續保通知書所示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住所地依起訴狀所載則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1巷1之1號3樓之1」,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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