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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保險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峰源律師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依兩造簽訂之「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契約第38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其住所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56 號9 樓」,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則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告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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