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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惟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如附表編號2、4所示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裁判費共新台幣陸參仟元,本件訴訟共應徵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是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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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 訟 標 的 │ 價/金額 │ 價額共計 │應徵裁判費│應補繳之裁判│ 備 註 │
│ │ │(新台幣) │(新台幣)│(新台幣)│費(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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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確認被告對原告承保之保單號碼第1302-9│5,000,000元 │ │與編號3者 │6,000元 │ │
│ │7ECP5S00120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第1302-│ │ │併計 │(61,450元+│ │
│ │97AIP0000000保險契約所主張之保險金債│ │ │ │-原告已繳納│ │
│ │權共新台幣5,000,000元範圍內不存在。 │ │ │ │之裁判費55, │ │
├──┼──────────────────┼───────┼─────┼─────┤450元=6, ├─────┤
│002 │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非財產權訴訟 │ │3,000元 │000元) │因價額無法│
│ │廣播、網路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傳播足以│ │ │ │ │核定,故依│
│ │損害原告信用之消息、文字或圖片為侵害│ │ │ │ │民事訴訟法│
│ │原告信用之行為 │ │ │ │ │第77之12計│
│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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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500,000元,暨自│500,000元 │與編號1者 │55,450元 │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共計為5,50│ │ │ │
│ │之利息 │ │0,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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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被告應將道歉聲明以正式發函之方式告知│非財產權 │ │3,000元 │ │ │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 │ │ │ │ │
│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香港商根│ │ │ │ │ │
│ │寧瀚保險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 │ │ │ │ │
│ │根寧漢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臺北市公證│ │ │ │ │ │
│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 │ │ │ │
│ │業公會、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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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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