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保險,51,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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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保險字第5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然未補繳納裁判費15,350元,經本院於民國98 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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