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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椿晨鑄造有限公司
之2號3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琮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以97年度裁全字第1251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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