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全聲,277,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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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20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法條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準此,倘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或廢棄而不存在者,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即不得聲請限期起訴。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債權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處分,本院並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720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之,債務人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乃於民國98年4月8日以98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將原假處分裁定廢棄,並駁回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誤。

又上開假處分裁定既遭廢棄,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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