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全聲,414,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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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2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44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法條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由相對人所簽發,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4 月20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橋分公司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萬元,票據號碼EN0000000 之支票乙紙,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44號假處分裁定,致伊提示請求付款遭拒絕,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裁定、第529條第1項、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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