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全聲,420,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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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甲○○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請求假扣押裁定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財產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債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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