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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丙○○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甲○○○○○○○○
(即債權人)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載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假扣押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法院裁定命該聲請假扣押之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為法所不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台北市○○路100巷13之3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前於82年10月3日簽約出售予訴外人阮清廉,因阮清廉經濟困難,無法兌現其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聲請人與阮清廉於82年11月2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阮清廉同意放棄對於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因系爭房地以先行辦理過戶登記予阮清廉,阮清廉遂於協議時將回復過戶系爭房地產權給聲請人所需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訴外人林麗莉代書辦理,並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文裕聲明其與阮清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聲請人於上開協議成立後,即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蘇義揚,詎料,在辦理申報繳納買賣契稅期間,蔡文裕竟然違反約定於82年11月4日聲請本院裁定對阮清廉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然然蔡文裕迄未提起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蔡文裕已於94年1月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為阮清廉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訴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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