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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229號准予假扣押,而相對人雖曾向本院訴請確認聲請人對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有新台幣(下同)8,325,225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372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惟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係主張其對聲請人有9,575,686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3229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與前開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對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有8,325,225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係屬二事,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就其聲請對聲請人假扣押之部分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有據,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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