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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15日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52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520號支付命令僅憑再審被告所提出尚有爭議且不確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並未調查前開契約書效力存否即遽發支付命令,實則兩造間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並未有效成立。
因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520號支付命令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同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債務人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惟再審之訴既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則提起再審之訴仍以該再審之訴審理之對象即再審原告求為變更之確定判決存在為必要,依同一法理,此於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之場合,亦無二致。
申言之,倘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債務人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其客觀要件即非無欠缺,法院自應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520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520號支付命令業因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全部失其效力,依法即以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92年6月10日以裁定命再審被告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而未補正,乃據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稽諸上述,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520號支付命令既經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全部失其效力,則該支付命令實際上已不復存在,再審原告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殊難謂合,應逕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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