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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
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如依限繳納裁判費,請提出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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