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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甲○○
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特定究係對於何法院之何判決聲明不服,致本院無法確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倘依其所述,其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俱於97年5 月17日確定,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適法。
況其僅空言指稱其所不服之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卻未指明具體情事,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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