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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微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之32第4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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