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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芳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2 月26日宣示,再審原告則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判決書,有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8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詳如附件書狀所載,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空言指稱原確定判決具有疏失,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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