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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李明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判決之再審利益,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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