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再易,2,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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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0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0 確定判決書,並於98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既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9 號1 樓房屋(下稱209 號1 樓房屋)為再審被告所購買,而該違建物於85年2 月1 日拍照列管,且大門係設在違建物之出入口,卻無法以此推論系爭違建物為再審被告所興建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顯然理由與主文矛盾,且論證違反邏輯,亦與在他人門口興建建築若未得屋主同意必為該屋主所興建之經驗法則有違。

㈡再審被告與住戶包崇慧、古志群所簽訂之空地租賃合約約定,若有住戶抗議即拆除,再審被告有拆除義務而毀約,原確定判決卻未判決再審被告違約,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

㈢於83年間興建系爭違建物作為營業使用時並無租賃契約,實為竊占行為,且系爭違建物與209 號1 樓房屋打通連在一起,並作為出入口,可知應經屋主即再審被告同意。

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年3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57640043號違建拆除通知,可知該違建物為承租人綠大國際花藝所建,綠大國際花藝係向再審被告承租209 號1 樓房屋,如認綠大國際花藝將大門設在系爭違建物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顯有違經驗法則。

㈣侵權行為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及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另由內政部72年9 月27日台(72)內地字第177140號函,可知占用綠地興建違建會使相鄰使用者喪失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系爭違建物已造成再審原告之房屋淹水,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與系爭違建物無關,已違反論理法則與法令規定。

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7 號解釋,在夫妻財產共同管理下,雙方互負有排除侵害財產之責,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工作權、健康權及人格權(隱私權),原確定判決對此危害不准排除即屬違背法令。

㈥原確定判決以主管單位立場,認舊違建非租賃使用人應拆除,已違離社會情感,並已違法,系爭違建物為再審被告之承租人於承租期間所搭蓋,再審被告繼承使用且簽訂租賃契約書承諾租賃期滿拆除或住戶反對即拆除,再審被告卻未履約拆除,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第548 號解釋。

㈦再審被告就系爭違建物應予拆除,不受法律保護。

再審被告購買209 號1 樓房屋後未曾居住,連同違建物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解釋及國民住宅條例並損害國宅照顧低收入戶購屋權利。

㈧系爭違建物所竊占土地所有權何屬,原確定判決並未查證即斷言為國宅共有土地,亦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㈨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對於系爭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就系爭空地與再審被告訂立租約之事實不爭執,惟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有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該租約之簽訂人均為住戶,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已違背論理法則。

㈩再審被告認依空地租用契約書第11條約定「租用之空地,乙方(即再審被告)不得搭建『新』違章建築物」,足見再審被告承租前即有舊違建存在,係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

蓋契約第5條約定:「本租用議定之空地...原為水泥地面,現經乙方整理為花園,除經甲方同意繼續租用外,乙方應將租用之空地,按甲方意願保持花園美化狀況或恢復舊觀,鋪設平整之水泥地面交還。」

可知再審被告承認承租時為水泥地面,系爭違建物為其所建,否則承租時為水泥地面,怎會增出系爭違建物,當然係再審被告所建。

退萬步言,既有違建物存在,卻於租約稱為空地,足見再審被告已概括承受前者之權利與義務。

再審被告之行為乃違反法令之行為,已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原確定判決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6號解釋。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209 號1 樓房屋為再審被告所購買,且系爭違建物與209 號1 樓房屋打通連在一起,並作為出入口,可知應經屋主即再審被告同意或為再審被告所興建或應由再審被告承受,再審被告就系爭違建物負有拆除之義務,又系爭違建物已造成再審原告之房屋淹水,影響再審原告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權利,原確定判決卻認為系爭違建物非再審被告所興建,與再審原告所稱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為上開事實認定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有未合。

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7 號解釋,係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係就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所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8 號解釋,係就公平交易法第45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年5 月14日(86)公法字第01672 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解釋,係就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所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6 號解釋,係就78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為第37條第11款)所為解釋,均與原確定判決無涉,再審原告據以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確認209 號1 樓為再審被告所購買,卻無法以此推論系爭違建物為再審被告所興建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顯然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核與前揭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足取。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然並未陳稱係何證物,亦未表明及舉證證明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及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均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為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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