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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羅德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相對人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新臺幣貳萬元,分四期給付,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8年4月15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約定相對人須於98年4月30 日前給付聲請人10萬元,其餘2萬元分4期給付,自98年6月1日起至9月1日止,於每月1日、每期5,000元給付聲請人,期間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權利事項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記明於民國98年4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相對人同意於98年4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2萬元則分4期,自同年6月1日起至9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聲請人所述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關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得聲請強制執行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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