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勞簡抗,1,2009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倘訴訟標的非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兩造間之僱用契約一直以來均為一年一簽,惟相對人以詐欺手段將僱用期間變更為短期性一年數簽,甚至二個月並期滿不續簽任意解僱,抗告人於受僱期間無過失,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違法解僱抗告人,違反憲法規定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

本件訴訟標的與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4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2 月底,以僱用契約期滿不續訂為由,違法終止僱用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73,166 元。

然抗告人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4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就上開同一事實,已於訴之聲明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273,166 元,並由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駁回,復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

則本件訴訟與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為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法院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