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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2, 300元,並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審理期限為自收案日起不逾1 年4 個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52,900 元【102,300x(7+16)=2,352,9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3,177元,尚欠新臺幣11,187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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