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勞訴,13,2009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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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鉅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各新台幣肆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除外),原告甲○○、丙○○分別核定為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原告僅各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原告甲○○、丙○○分別尚欠新台幣柒仟零肆拾元、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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